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第十八条有效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