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