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6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