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确标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六)在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