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废止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救援、及时如实报告、严肃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