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废止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