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集体财产和资源以及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三)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或者擅自使用印章的;
(四)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六)非法向村民摊派或者非法集资的;
(七)对村民打击报复或者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侵害村集体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