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