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开展计量器具校准或者计量鉴证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质量技监局资质认定,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计量器具校准和计量鉴证服务;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相关资质证书;

(三)计量器具校准、计量鉴证不按照规范进行;

(四)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