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第十八条有效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内的价格管理、协调工作,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本行业有关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建议,指导本行业经营者的定价行为,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引导、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协商。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不得利用其所占据的市场优势,实行价格垄断。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