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乡级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所辖村选聘符合规定条件的兽医,依法从事有关的动物防疫和一般诊疗服务等兽医活动。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