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执业条件:

(一)具有执业兽医3人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并应距动物饲养、交易场所1000米以上,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各项管理制度及措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