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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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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三十二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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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