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第三十二条已废止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