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