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