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