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第十六条有效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