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拦、跨(穿)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