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保修期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业主和施工承包商在保修合同或保修证书中约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