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具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二)出具存在重大疏漏的报告、证明等材料;(三)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或者业务秘密;(四)擅自更改、简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程序或者内容;(五)未经现场勘查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8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