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自治区、市(地)、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任主任委员。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参加。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青团组织,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学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措施;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援助;
(六)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七)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先进典型;
(八)办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事项。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