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

(一)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处理、复查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受理后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期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