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