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

(二)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超限超载车;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四)清洗、修理机动车;

(五)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取消缘石坡道和盲道;

(七)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八)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九)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