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第二章 集体协商第六条有效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