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修改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造成后果的;(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三)出售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四)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收费规定;(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