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和抽检,不得擅自扩大采样、留验和抽检的种类和数量。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