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西宁市、县(市)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
(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经核对的征地补偿登记情况,会同各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等事项;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西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