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二十九条已废止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经整理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其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