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其清真标志牌。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