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九条已废止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