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民防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备案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民防工程。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