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本条例所称情节严重是指下列之一的情形:(一)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但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其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行政处罚未满一年又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三)利用职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五万元以上的;(四)给被侵权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