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7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