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三章 兵役登记第十七条有效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的手续;(三)十八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予以查验。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