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的手续;

(三)十八至二十四周岁的男性公民,在就业(含临时就业)、就学、申请出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证件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出示兵役证,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必须予以查验。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