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告知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临时管理规约等情况,同时公示下列事项:
(一)开发企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
(五)《住宅质量保证书》;
(六)《住宅使用说明书》;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明。
商品房预售或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前期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方式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不得作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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