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调节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工商、审计、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向乡镇派驻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市场调节价格的制定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