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有偿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占用的耕地闲置超过一年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建设临时绿地,条件许可的可以恢复耕种;

(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开发;

(三)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偿置换其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

(四)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交还土地使用权,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