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超出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