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