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九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对工会的意见,有关机关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关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