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但拒不安装的或已安装防雷装置,但拒绝接受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二)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而擅自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施工的,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或作变更修改而不申报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雷电防护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取得防雷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非法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规范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对重大雷击火灾事故隐瞒不报的;

(七)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安全检查的;

(八)阻扰、干预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鉴定的。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