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