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收购烟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收购价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违法收购烟叶一千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