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