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