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二十二条已修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或者受检申请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客观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向送检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商品量计量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