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效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制,由核发部门年检。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注:该条设立的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