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十四条已废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