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