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出租、转让播出时段或频率、频道的;(二)擅自变更呼号或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的。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9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