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十六条已修改用于无线广播电视的频率、频道在启用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广播电视台(站)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和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的,应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广播电视台(站)不得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播出时段。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9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